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彤心被 告 高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彤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示。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高尉(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8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115年2月16日死亡等情,有114年刑保字第5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情形,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5000元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