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94號),經檢察官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法官張寶軒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4號林欣宜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應予迴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之被告林欣宜,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委任斯時擔任律師之本案受命法官張寶軒為告訴代理人。而就本案部分,亦曾諮詢斯時擔任律師之受命法官張寶軒相關法律意見,雖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係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為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者應自行迴避,然解釋上只要曾經接受諮詢、提供法律意見,亦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偏頗之虞之適用,而得聲請迴避,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對於案件之審判應否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保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雖法律規範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目的性之思維予以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次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間曾對第三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告訴人代理人即為斯時擔任律師之本案受命法官張寶軒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稱於該案中曾向本案受命法官張寶軒諮詢關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之法律意見乙節,亦與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諭知「本件承審法官曾於112年間於律師事務所擔任受僱律師,且擔任本案被告林欣宜相關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0號),因擔任告訴代理人期間因為法律諮詢得知被告林欣宜涉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案情,並提供法律意見」等語相符,有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徵聲請意旨所稱本案被告前曾向斯時擔任律師之受命法官張寶軒諮詢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之法律意見屬實。

(二)本案受命法官張寶軒雖未曾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擔任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既曾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之相關案情,向前擔任律師之受命法官張寶軒諮詢相關法律意見,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前開事由既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本案受命法官張寶軒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應構成前揭條文規定所示之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為免外界質疑有不當侵害本案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情形,避免本案被告不必要之疑慮,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認受命法官張寶軒以迴避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為宜。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