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双豪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李博勝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6號),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双豪(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博勝原本是聲請人之員工,但被告現已離職,聲請人無法做到監督、督促被告之職責,故聲請更換具保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更具保人,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更具保人,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94號、第3441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4406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偵21394卷二第303、305頁)及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等案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倘此時准許發還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三)聲請意旨雖稱因被告現已離職,聲請人無法督促被告云云,然觀之上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所載聲請人與被告猶係朋友關係,並非無從聯繫,被告與聲請人間仍有相當社會連結,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由聲請人為被告具保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不能僅因聲請人片面主張,即得變更具保人,而免除聲請人於具保時所應擔負之具保責任,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