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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世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48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世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狹義之數罪併罰,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數罪」是法律效果競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數罪,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首先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6日」(即附表編號1部分),然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罪時間點為「113年12月3日至7日」,係於「113年9月16日」之後。再者,如將附表編號1、2及5(針對併科罰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4、5(針對有期徒刑部分)、6分別定應執行刑(罰金刑、有期徒刑),則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將產生主刑與併科罰金分別和不同案件割裂定應執行刑等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