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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秦發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秦發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發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3日 108年間某日至 110年10月4日 110年5月23日至2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97號、第27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2日至14日 110年5月24日至31日 110年5月24日至6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62、38033、39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62、38033、390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2月9日 114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