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63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17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該調查表可稽。惟其向本院以書面陳述意見時卻表示:有意見,因目前尚有案件未審判完畢,等案件結束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因其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內容,核與上述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所矛盾,嗣經本院再訊問受刑人以確認其真意,受刑人於訊問時則明確表示:希望先不要定刑,我後面還有其他案件希望一起定刑,我現在確定不想聲請合併定刑等語。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明示其無意聲請合併定刑,即撤回其合併定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2次)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710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0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17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17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77號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 3 4 罪名 幫助洗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至 111年7月29日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9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