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智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2條第3項,應予刪除)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范智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執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范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7號 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4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7號 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891號 (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