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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3號115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聖貽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聖貽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招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聖貽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聖貽家有妻女,不可能逃亡,請考量其家中僅妻獨自工作之情況,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約束力已足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招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招安家境清寒,與80歲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平日依被告陳招安工作維生、現已萬分困難,加以被告陳招安之姊年初開刀住院,家境實無力支付高額保證金,請准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或調降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2人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2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如分別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2人均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11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5年1月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自115年3月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惟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犯後態度,暨參酌聲請意旨,認若命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准予被告2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