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庭雨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庭雨(下稱被告)遭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蘋果廠牌MACBOOK AI
R 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5600元、蘋果廠牌IPAD 1台等物,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64號、第3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未犯本案即114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所示犯行,且上述物品為聲請人日常生活聯繫、工作所用,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扣押上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蘋果廠牌MACBOOK AIR 1台、現金12萬5600元、蘋果廠牌IPAD 1台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207至213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現審理中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待調查釐清,尚無從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案經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64號、第3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另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顯然混淆兩案之犯罪事實,所述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