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除與被害人道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外,第一時間已向員警坦承所知,以配合辦案。伊父親已達66歲高齡,因工作長年吸入油漆產生之化學物質導致肺部纖維化,體力與精神皆大不如前;伊為單親父親,單獨撫育1名5歲具有語言及認知障礙之子女,在押期間托由父親照顧,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押,以利安排幼子就學及父親相關事宜,出所後,將至水電行工作,並協助宣導反詐騙事宜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後,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冠豪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罪嫌重大。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興誠」之人,因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興誠」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因另案擔任車手犯行而遭檢警訊問,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案雖業於115年3月2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應認被告已無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職權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被告所陳上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