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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7號

11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嘉辰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魏國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嘉辰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押期間每日深切反省,願為自己所做錯事付出代價,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分擔家計,以免讓雙腳開刀、年邁行動不便之父親獨自承擔2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胞弟之經濟及生活壓力,請求本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魏國祐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國祐於警詢及偵查起即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具誠摯悔意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勇氣,且被告魏國祐業明確指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嘉辰,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日後宣告刑應可低於有期徒刑5年,是難認被告魏國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魏國祐業供出本案其他共犯,堪認被告魏國祐已下定決心痛改前非,不敢再從事販賣毒品或其他犯罪,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顯難遽以其本案犯罪次數,即率認定被告魏國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本院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許嘉辰及魏國祐(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認被告許嘉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魏國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均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均年輕而無不利逃亡之因素,在衡酌被告2人均自承為起訴書所載之10次犯罪事實,且衡酌販賣毒品主觀上具營利意圖,其犯罪本質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行為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2人均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均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許嘉辰及被告魏國祐之辯護人分別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涉犯之罪責均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或有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狀,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案不構成羈押之要件,被告魏國祐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告2人自承有起訴書所載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在案,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利益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行為之事實,且販賣毒品係以營利為目的,此類犯罪本質上具備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迄今無顯著改變,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行為之虞,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至被告許嘉辰所陳上情,及被告魏國祐之辯護人所陳關於被告魏國祐已坦承犯行,其無任何前科且已痛改前非等情,均非法定審酌被告2人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列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