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祐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祐銘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扣押電腦主機1臺,該電腦主機業經刑事警察大隊鑑定完畢,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乙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則該案扣押之物品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