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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豪(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扣押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然該扣押物為被告所有,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