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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進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林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4/04/05 114/03/24至114/03/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7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340、2341、23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9號 判決日期 114/07/30 114/1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0/07 115/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7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88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