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汶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汶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另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時間:民國)受刑人林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20 112/0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1、5682、24060號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判決日期 112/08/01 114/01/22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24 114/0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執行期滿日117.2.1)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68號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