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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爰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陳建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至受刑人表示:有另案尚未宣判,是否可於另案宣判時,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部分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再者,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請求於另案宣判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至受刑人如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1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6月6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9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01號編 號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0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25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