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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程斯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斯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斯朗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08/21 113/08/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4/01/16 114/1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2/12 115/02/0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50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