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林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83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林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雖前於民國115年3月6日繫屬本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之與受刑人所犯另案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75號案件(下稱後案)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6日裁定,嗣於同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本案雖繫屬在前,惟後案所合併定刑之範圍較大且已涵蓋本案聲請範圍,又已裁定確定,本案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應認本案聲請失其實益,為無必要,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許林典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11/28 114/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1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14年中簡字第3088號 判決日期 114/12/09 114/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14年中簡字第30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2/09 115/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