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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尚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89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尚旻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施尚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05/20 114/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4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判決日期 114/06/09 114/11/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08/12 115/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3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91號 (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