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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啓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啓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啓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職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5年2月6日填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執聲卷第5頁);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具有密接性、犯罪手法雷同,足認上開各罪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6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17日 (6次)114年5月6日、114年5月25日、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20日、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24日 (1次)114年4月17日 (1次)114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227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2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等 11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9日 114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等 11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9日 115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5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56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