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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柏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柏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1月2

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法院可以讓我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保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寄送卡片之行為,復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有積欠他人賭債,所以會幫忙工作來抵債等語,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固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日宣判,惟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且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可認被告應無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認被告無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職權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