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17號115年度聲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承洋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0號、第60294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抑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被告僅坦承其中1次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事實,否認其他多項被訴事實,然依證人之證述、照片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項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涉嫌分別與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其遭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均疑有儲存其他與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之影像,可見被告有與年齡較小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之犯罪之虞;被告到案後,就本案情節及其使用網際網路雲端等情形所為說詞反覆、避重就輕,與證人所述亦有不符之處,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為具保、限制住居處分而予以釋放,嗣因前揭具保、限制住居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發回,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4年8月19日到庭,並將傳票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母親分別於同年月15日、18日收受,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傳喚,並囑託警察機關送達被告之住所,始於114年8月22日到庭等情,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70163號函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聲羈更一10卷第5-9頁、第17頁、第49頁、第69-71頁、第81-83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程序而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被訴涉犯此項罪名者共3次,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被告自陳部分影片因雲端共享而有共通,其先前仍有與部分少年聯繫等語,及上開被告之行為情狀,其非無可能逃匿,或透過雲端、通訊軟體等途徑影響證人證述或證據之存否,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少年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非微
,本案尚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亦有證據待調查,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程度等等予以權衡,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被告可能反覆與未滿14歲之女子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擴大對兒童或少年之損害,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所定禁止羈押被告接見、通信,乃例外情形,而被告在看守所內與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時,均會由看守所人員監看、檢閱,被告能否藉由接見、通信機會勾串潛在共犯存疑,應足以達成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有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所述與羈押要件之判斷尚無關聯;另依現今網路雲端、通訊軟體等科技發達程度,對雲端檔案之處分、與他人聯繫可不受固定地點、設備之限制,與他人聯繫亦非無法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為之,本案依據卷內事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已如前述,而羈押處所並非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縱對被告接見、通信內容施以監看或檢閱,也難完全阻絕被告藉此勾串證人,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被告復未指出本院禁止其接見、通信有何限制其正當防禦權利之情事,難認此項禁止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故被告所為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