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子豪送達代收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IPHONE 8 PLUS手機各壹支,准予發還林子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子豪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下稱本案)扣押之IPHONE 16 PRO手機、IPHONE 8
PLUS手機各1支,與犯罪無關連,且聲請人家境並不富裕,請求鈞院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於該案經警扣押IPHONE 16 PRO手機、IPHONE 8PLUS手機各1支,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而扣案之上列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且檢視卷內證據,亦難認上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無因其外觀形式載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且本院上揭判決亦未諭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