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陳宗汶被 告 陳義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豐為聲請人A01之胞弟,聲請人已叮囑被告積極面對案件審理,切勿散漫影響審判程序進行之順遂,另被告目前育2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在就學中,行使親權之人均為被告之前妻,被告之前妻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遭羈押前均任職正常工作,靠勞力賺取微薄薪資,均按月準時寄交生活費予前妻支付家庭開銷,聲請人認被告本無逃匿之理由而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自願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並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亦即聲請人為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故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稱通緝期間另有欠債而跑路,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其無具保能力,難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羈押3月。
㈢本案雖業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30日
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至聲請人已叮囑被告積極面對案件審理,切勿散漫影響審判程序進行之順遂,另被告目前育2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在就學中,行使親權之人均為被告之前妻,被告之前妻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遭羈押前均任職正常工作,靠勞力賺取微薄薪資,均按月準時寄交生活費予前妻支付家庭開銷等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