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告 訴 人 倪泓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詹大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倪泓瑜另案涉訟,故於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66號判決後聲請領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規定可知,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僅「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㈠本案之刑事聲請電子卷證狀雖以告訴人為聲請人,惟並無告
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僅由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陳衍仲律師簽名於狀紙上,是應認本案聲請人應為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詹大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有罪,於同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