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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鍾添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添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因希望在入獄前安排家中事務及完成目前工作交接,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在臺南市後壁區,亦與父母同住,為便利家人將來至監獄探親會面,已在115年2月23日寄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暨聲請囑託執行狀」,但於115年3月5日上午10時58分電洽臺中地檢署詢問時被承辦書記官口頭拒絕,因此提出此狀,希望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同意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㈡受刑人就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經臺中地檢

署於115年2月10日以中檢介新115執2502號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暨聲請囑託執行狀,聲請准許延後執行1個月,及聲請囑託臺南地檢署代執行,而臺中地檢署於115年3月9日以中檢介新115執聲他1035字第1159030163號函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該署115年度執字第2502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茲受刑人於115年3月6日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早於該函發文日期,是難認受刑人係就該函否准聲請暫緩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嗣於115年3月10日以中檢介新115執2502字第1159031269號函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於115年3月23日分案以115年度執助字第838號案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502號案件、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03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就受刑人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意旨謂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此部分之聲請,已難憑採。

㈢基上,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