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吳貞誼被 告 許伎德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貞誼(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許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狀誤載為10萬元),茲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10、11頁)。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已將上開保證金沒入,有本院刑事裁定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71至72、20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從發還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