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亦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亦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亦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檢送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詢其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洪亦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4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年6月5日」,應予更正) 114年2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8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41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114年度簡字第172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2日 114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114年度簡字第1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109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3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