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傳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8號、115年度執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傳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張傳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間至113.12.04 113.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35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判決日期 114.07.21 114.10.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35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21 115.1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0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