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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世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劉世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3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70號 ⒉於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70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