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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智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柳智偉所犯妨害秩序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且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然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甚距,不宜給予過多之減刑優惠,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並未回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23頁)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柳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罪 妨害秩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5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9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208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