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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皓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皓鈞(下稱被告)因右手開刀需按時回診,未收到通知單而遭通緝,但我有主動聯繫第三分局員警到案,我被通緝過3次都是主動到案,沒有逃亡意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私刑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據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然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並經本院115年1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沒入保證金後,被告始通緝到案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113偵59914卷第247至255頁、本院114訴425卷第43頁、第55頁、第63至69、77頁),足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伊經通緝後主動投案,無逃亡意思等語,然被告經檢察官命交保釋放後,本應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然被告藉詞拖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嚴重影響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顯無意願到庭接受審判,可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因開刀需回診未收到傳票云云,惟被告既未住院,則被告居住在戶籍地仍可收受本院開庭傳票並遵期到庭,然被告經具保後仍逃匿,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現沒有能力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且衡酌被告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受命法官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難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嚴重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