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昀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我就涉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0萬元,被告人亦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我目前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我保證未來恪守法律規定,不再犯相同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號1至2所示各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猥褻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

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2日 11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15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15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5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535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