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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裕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裕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進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1至24日 114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5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048號(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231號(執行中)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