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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洺玄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洺玄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實收利息,然前揭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入監執行,而在臺中監獄收受簽收裁定及送達證書,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林詩庭因受刑人林洺玄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林洺玄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106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