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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被 告 林萬礽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礽於偵查、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對犯罪過程均已詳實交代,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之生活基礎及家庭聯繫均在國內,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家屬亦願意提供保證金並擔任責付人,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亦可透過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接觸證人、限制出境等措施,避免被告為逃亡、勾串共犯、證人等行為,是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相關證據資料已大致固定,被告亦已坦承犯罪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合比例原則並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王聖傑律師、高文洋律師,聲請

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部分共犯仍未到案,且本案未經審理程序,相關證人、共犯之證詞尚未調查,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復自陳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犯行仍為警調查中,足以認定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數起詐欺案件,足認被告有事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案有上揭羈押原因,又經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前揭羈押期間屆滿前,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本院審酌:本案涉案金額高達4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被告

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本案未經審理程序,相關證人、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經調查,自難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遽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不存在,且據被告歷次陳述,被告並非首次犯罪,另有其他次詐欺犯行為檢警偵辦中,足認被告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家人願督促被告日後按時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