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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存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幼父母離異,因父親忙於工作,係由祖母帶大。祖母現年事已高,患有半邊腦中風,伊為賺取購買祖母所需營養品及醫療費用,始涉犯本案。伊已深刻反省,並無勾串、滅證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嫌重大。又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明杰」、「總務會計、「林專員(翰)」、「KobeBryant」、「LEO」、「內勤工作人員」、「王專員」、「Guo-HaoBai」、「Xuan」之人等共犯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3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經審結,相關證據均未調查完畢,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所陳已深切反省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