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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郁婷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婷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與告訴人林佩琪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本案證據均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將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宣判。又被告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固定居住在戶籍地,被告家庭關係緊密,無任何外國居留權、海外資產或逃亡海外之具體事證,被告無其他前科,難認有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後,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罪嫌重大。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彥勳」等人,因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黃彥勳」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除本案外,已依「黃彥勳」指示收款10次,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另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案雖定於115年3月30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應認被告已無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職權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被告所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