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涵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涵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涵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所犯,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則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不同類型之犯罪間罪質相異,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地點、事實關聯性、被害人及渠等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