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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立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立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6月以上,12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許立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6月9日 114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2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4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4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66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30日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66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9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6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84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