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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23、2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受刑人彭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4/07/29 114/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6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824號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09/11 115/01/09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0/13 115/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執字6332號 臺中地檢115年執字3971號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