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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確定,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01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得社勞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9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46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書漏為記載應予補充)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4年2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84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