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尚未回覆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羅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113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 113年10月31日凌晨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113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113年10月31日、113年12月11日 114年1月8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114年1月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