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俊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俊鴻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且因逢家庭重大變故而待其出所處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7
號),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司法權行使等公共利益,與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執行羈押;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5年1月13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述家庭因素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