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士硯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士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魏士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9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5月9日(2罪) 114年5月10日(1罪) 114年5月12日(3罪) 114年5月13日(1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8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5年1月20日 115年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162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