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宮偉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字第424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宮偉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偉埕前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罪名不同,與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3年6月、114年5月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宮偉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3日 114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日 11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