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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宗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刻反省,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自不會與本案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之共犯聯繫,亦無待檢警將本案其餘共犯查獲到案後,勾稽比對其等間證言有無歧異處之必要,且伊願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與被害人調解,綜上以觀,因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伊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自無逃亡之虞,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後,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宗穎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宥澄及張文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因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經檢警偵查中,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僅在旁見習,未負責收水,亦未監督車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4年8月27日將同案被告李宥澄交付之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並與同案被告李宥澄共同將收取之贓款新臺幣2萬元交付予上手,且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在旁把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2、15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與同案被告李宥澄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待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經檢警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5頁),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刻反省、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其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