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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琇茹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之000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57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琇茹於115年3月2日入監執行,監所環境吵鬧致身心狀態不佳,身體處於高度警崩狀態,有幻聽、幻覺,精神壓力極大,自殺傾向與日俱增,監所精神科亦無法解決困難,受刑人會犯竊盜罪係因服用安眠藥,請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確定等情(下稱本案),有上開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本案,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如上述。受刑人曾於115年3月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為相關意見表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其前曾受社會勞動之執行,惟履行狀況不佳,社會勞動應履行210小時,僅履行110小時,且受刑人本案所犯乃數罪併罰之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5年3月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5年度執字第257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1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該目之立法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可知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處分,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成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並無違背。

(三)受刑人既有於114年6月8日至114年7月25日間犯竊盜罪共4次,經本院各判處上開所示之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已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依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依具體個案資料,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稱監所精神科無法解決其困難等語。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受刑人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其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之身心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受刑人以其前開健康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業已依上開作業要點,具體說明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檢察官認為倘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