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文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14日 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2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12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2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56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