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文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文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元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判決確定,懇請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上開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其他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併予裁定。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邱文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0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44號

裁判日期:2026-05-29